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上海企业合同纠纷代理 借款合同律师 宋长贵团队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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发布时间:
2020/9/2 17:36:00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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联 系 人:宋律师 先生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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上海企业合同纠纷代理 借款合同律师 宋长贵团队 详细说明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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“合同自动终止”的用语存在歧义,容易使得合同当事方产生争执,导致合同履行过程不畅 我国《合同法》第六章规定了“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”,原因主要是以下七类:依约履行;合同解除;债务抵销;提存;免除债务;债权债务同归一人;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原因。从这些原因可以看出,这里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的“终止”实际上是合同关系消灭的意思。出现了上述这些原因,合同各方的权利义务归于结束,合同关系在合同当事方之间不再产生约束力(但结算、清理、争议解决条款除外)。梁慧星教授曾言,《合同法建议草案》第六章的标题本来是“合同关系消灭”,以“终止”概念表示“合同关系从终止之时向后无效而此前已经履行部分有效”,以“解除”概念表示“合同溯及于成立之时的全部无效”。但后来全国人大通过的《合同法》文本将合同关系消灭改成了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。这就需要我们在用语时注意各个概念的本来含义。
“合同终止”是什么含义?其实在传统上,“合同终止”概念起初由德国民法典创立而来,主要目的是解决其与“合同解除”概念在有关溯及力方面的不同。“终止”的本来含义是以一方的意思表示使得继续性合同向将来消灭,主要应对租赁、劳务、委托、合伙等合同中,当事人互为给付,无须返还,也不用恢复原状等情形——即终止行为发生后,不溯及既往,只是在终止时间点之后结束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,上述这类合同一般无法适用合同解除后的恢复原状制度。所以,本来意义上的“合同终止”和我国合同法中“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”存在较大不同。
那 “合同终止”和“合同解除”有什么区别和联系呢?其实,我国学界一直对“合同终止”和“合同解除”的关系存有分歧,在《合同法》颁布后,这种分歧更是有增无减。依据《合同法》第六章,“合同解除”被包含在“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”原因中,有人据此认为合同法第六章“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”就是“合同终止”, “合同解除”是“合同终止”的下位概念。这实际上混淆了二者之间的逻辑关系。其实,合同解除、合同终止都是合同消灭的原因之一,二者应是并列关系,而不是包含关系。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合同终止或消灭后是否有溯及力,合同终止后一般没有溯及力,合同终止日期之前的权利义务维持不变,终止时间点之后的合同当事方权利义务消灭;而合同解除是有溯及力的,合同解除后自始无效,履行的部分一般要恢复原状,相当于合同未实际存在过。所以,如果将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理解成合同终止,在逻辑上存在问题,也和法律的现实生活不相符。
我国《合同法》第六章第97条单独规定了合同解除的效力,但对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的效力未明确规定。根据《合同法》第97条的规定,合同解除后“尚未履行的,终止履行,已经履行的,根据履行的情况合同性质,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、采取其他补救措施,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”。这实际上肯定了合同解除的溯及力,但这种模棱两可的规定也将合同终止和解除的效力模糊化了。如继续性合同(如劳务合同、租赁合同、合伙合同)中途解除的,如何恢复原状,如果采取补救措施,怎样补偿才算公平合理,这都是司法实践中的很大问题,让法官裁量起来异常麻烦。这类合同应适用合同终止制度,而不是用合同解除。
却更符合企业间借贷合同的实质要素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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